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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业务部:民事一审胜诉方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法律研究

作者:金融法律业务部 杨天武、杨灿欣 来源: 日期:2022-09-30

前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第172条之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明确了提起上诉的形式要件,即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除法律规定不能上诉的判决和裁定外),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便可启动二审程序。

至于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是否败诉,是否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实体义务,对一审裁判不服的范围能否独立及于裁判理由部分,法律均未明确规定。

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71条、172条之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对一审裁判不服,满足提起上诉的形式要见,则可以启动二审程序。但从我国上诉法院的功能定位来看,上诉制度在于使受到不利裁判的当事人获得救济途径,而一审获得有利裁判的当事人则没有获得救济的必要。

对于一审裁判结果取得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若对一审裁判结果不存在异议,而仅对一审裁判理由不服,则一审胜诉方当事人能否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裁判理由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已然成为理论界及实务界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一审胜诉方当事人

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理论分析

(一)上诉利益作为上诉要见的考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作出实质性限制,也未对上诉利益作出任何规定。但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的利益,无利益即无诉权。上诉权作为诉权的延伸也应以存在利益为前提,也即上诉应当具备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时,当事人有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其中必要性是指有无通过二审裁判解决当事人纠纷之必要,实效性是指通过二审裁判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

上诉利益作为上诉的合法性要见,类似于一道关卡,在当事人权利救济、当事人诉累、国家司法资源的利益衡量中过滤掉不合理的上诉,只允许符合纠纷解决之必要性与实效性的纠纷再次接受司法评价,从而起到平衡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因此,上诉利益作为上诉的实质性要件,只有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才具备上诉权,二审法院才有必要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对于不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则不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无审理其上诉请求之必要,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诉。

一审胜诉方当事人能否仅就裁判理由上诉需要考虑胜诉方当事人仅就裁判理由上诉是否具有上诉利益,也即胜诉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请求上级法院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要进一步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厘清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的效力范围。

(二)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既判力理论,只有生效裁判主文(判项)才能在实体上对后诉当事人和法院产生不能推翻的法定拘束力,而裁判理由的认定在后诉中是可以推翻的,因此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个案。

为此,理论上有部分观点认为裁判理由的个案效力意味着一审胜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及后诉中都没有被减损,因此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案件不具备上诉利益。

并且后诉的是否发生尚为未知,为了一个概率事件“提前预支”上诉资源,不仅拖延了诉讼周期、增加了对方当事人诉累、加重了上诉法院的审理负担,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及时获得终局判决的期待利益。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从该条规定来看,生效裁判的裁判理由事实认定部分具有预决力,且并不仅约束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后诉的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即,只要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则对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对方当事人如要否认该事实则须提供证据加以推翻。

预决力不同于既判力对于后诉裁判的法定拘束效果,但该预决效力极有可能在后诉事实认定上拘束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而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效果。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裁判理由的个案效力将会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后诉裁判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认定,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具有请求上级法院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应当认为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虽然裁判理由具有个案效力,但一味否认裁判理由事实认定部分不利一方的上诉利益,将会无端加重部分当事人的诉累。

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制当事人上诉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对裁判理由上诉的情形作出严格限制,允许特殊情形下实体权利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具体情形本文将在后一部分展开详细论述。

二、一审胜诉方当事人

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司法实践分析 

(一)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诉利益作出相关规定,也未对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作出任何规定。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诉法院已将上诉利益作为上诉的实质要件进行上诉审查。如何就上诉利益进行审查判断,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形式不服说”、“实体不服说”以及“折中说”。

“形式不服说”从形式上审查对比一审裁判结果与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之声明,也即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是否完全一致,被告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在一审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中是否得到支持。该理论认为只有当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诉之声明不利时上诉人才有上诉利益。该学说将上诉利益判断的时间点定在当事人提起上诉之时,这样能够及时过滤掉不符合上诉利益的上诉。

“实体不服说”从实体法律规范上来识别与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认为只要上诉人有可能获得较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二审判决时,上诉人即有上诉利益。该学说认为上诉利益判断的时间点在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但彼时诉讼成本已然产生,无法产生通过上诉利益过滤掉不合理的上诉的作用

。而“折中说”则强调对于原、被告采用不同的上诉利益判断标准,即对于原告上诉利益的判断采用“形式不服说”,对于被告上诉利益的判断采用“实体不服说”。然而该学说对原被告双方选取不同的判断标准,不符合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上诉利益的判断主要采用的是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实体不服说”为补充的判断标准。

(二)上诉利益的形式审查

判断胜诉方当事人就裁判理由上诉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上诉利益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对上诉利益进行形式审查和裁判说理。

例如在(2019)川01民终7045号中铁信托XXX公司与力勤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一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上诉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审判决已驳回了力勤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判决中铁信托承担任何实体义务,事实上中铁信托也无法通过本案上诉获得比一审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故中铁信托因缺乏上诉利益而不享有上诉权。

另外,即便如上诉人中铁信托所称,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部分的认定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可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但上诉人可以在另案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关于优债1396期力勤投资项目到期解押事宜的函》的性质虽然涉及到双方之间关系的责任认定问题,但归属于将来可能发生之情形,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判理由不必然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最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铁信托XX公司的上诉。”

又如在(2021)鲁02民终11578号张青X、张X伟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一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

由此可知,生效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主文部分,并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而生效裁判文书裁判理由部分所认定事实则不具有既判力。

已认定事实的预决力不同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于前案认定的事实,后案当事人若提交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前案已认定事实可作出不相一致的认定。具体到本案,因张X伟仅就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提起上诉而未针对原审判项提起上诉,且原审法院系判决驳回张青彦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张X伟就原审判决无上诉利益。因此,本院对张X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两案法院从形式审理上认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无异议,仅对裁判理由事实认定部分不服提起的上诉无法获得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且裁判理由部分所认定事实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可以在另案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不具有上诉利益,无权进行上诉。

(三)特殊情形下上诉利益的实质审查

“形式不服说”从形式上比对当事人的诉之声明与一审裁判结果来判断上诉利益的有无,虽然简洁高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一律采用“形式不服说”的形式审查标准判断上诉利益,有时会存在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周的漏洞。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裁判结果对胜诉方当事人无影响,但正如前文所言裁判理由部分的事实认定可能会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不利的影响。

为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进行上诉利益的判断。

1、对另案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案件

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裁判理由中所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确对胜诉方当事人业已存在的另案实体权利造成不利益的,胜诉方当事人就裁判理由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时,应当认定具有上诉利益。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武汉市城环XX公司与国通XXX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

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XX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XX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又如在(2021)闽09民终167号福鼎建兴XX公司与张X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建兴公司提出上诉请求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关于张X国所支付款项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

涉案房屋的款项及性质的认定结果会直接影响建都XXX广场项目其他多套房屋及商铺已支付款项的认定,极大可能导致建兴公司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降低。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兴公司虽然对一审民事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判决中有关张X国支付的购房款项金额的认定有误,要求予以更正,即建兴公司提起上诉可能达到更正认定张X国支付的购房款项金额的裁判结果,其可能得到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建兴公司具有上诉利益,其可以提起上诉。”

上述两案的共同点在于一审裁判理由中所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关系到另案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债权受偿顺位以及债权受偿比例的认定。

在此种情形下,另案破产程序业已受理且与本案裁判理由中所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确有关联,并不存在“提前预支”当事人法律救济、耗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当事人在本案及另案利益都未能实现的情形下提起上诉,应当认为其提起上诉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具有上诉利益,依法可以提起上诉。

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

对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作为胜诉一方的被告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应当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区分处理。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此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此种情形被告不具有上诉利益;但如果被告主张原告无实体权利或原告实体权利已经实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请求,此时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则被告具有上诉利益。

这是因为对于被告而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相较于不予受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而言,更为有利。被告因此失去了一个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既判力,应当认为此种情形下被告提起上诉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具有上诉利益。

结语

综上,针对胜诉方当事人就裁判理由上诉是否具有上诉利益,能否提起上诉,应当进行如下分析判断: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无异议,对裁判理由不服的,原则上不具有上诉利益,不能提起上诉,法院对此进行形式审查。

但若裁判结果赖以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确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也即当事人提起上诉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的,则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依法可以提起上诉,法院对此须进行实质审查。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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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武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法律业务部副部长,成都市律协金融保险委员会委员,多家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法律顾问,中国电建集团等大型公司合作律师;

有多年金融从业经历,拥有较丰富的经济金融理论基础知识、金融法律服务、合同与公司纠纷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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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灿欣

沈阳师范大学软件工程学学士,重庆工商大学法律硕士,有法官助理经历,现为团队律师,主理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