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合伙”一词古已有之,《儒林外史.第五二回》:“近来又同陈正公合火贩丝”,“合火”同“合伙”,意为若干人共同出资经营事业。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确立了合伙企业的独立民事地位,合同编将合伙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合伙企业法》则全面规定了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规则主要针对商事合伙关系。
合伙关系分为商事合伙关系和民事合伙关系,商事合伙关系的性质自不待言,民事合伙关系中又区分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合伙关系和非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合伙关系。
本文主要讨论未设立合伙企业的营利性个人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之间应当如何分割合伙财产的问题。
一、合伙财产的定义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入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这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常相似。
1. 合伙人的出资
签订合伙合同之后无论是否成立合伙企业,出资都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合伙人的出资构成了合伙财产最原始的财产组成部分。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中包括实物、劳务和各种财产性权利出资,比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等,其中劳务出资因其特殊的人身属性不具备分割的可能性因此不作为合作财产。
其中以实物和财产性权利出资是否必须经过评估以确定其价值,《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因此,合伙人以实物和财产性权利出资是否评估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全体合伙人可以一致决定不评估,非货币出资的作价标准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此时应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2. 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入
合伙关系成立以后,因经营合伙事业而取得的所有合法收益均属于合伙财产,比如合伙的营业收入以及为合伙购置的各种资产等。
3. 其他财产
此处的其他财产系指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因合伙财产毁坏、损害后取得的补偿收益,合伙财产中土地被政府征迁之后的补偿款等。
二、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形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合伙人请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需要以“合伙合同终止”作为前提条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伙目的实现;第二,合伙期限届满;第三,合伙合同解除,包括合伙人协商一致解除和法院判决解除两种情形;第四,合伙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总之,合伙关系归于消灭之后,合伙人可以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但需注意,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不同于要求“分配合伙利润”。
虽然《民法典》规定“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入”属于合伙财产,但是收入并不等同于合伙利润,合伙利润应当是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入在扣除成本、偿还债务之后所得的净盈利才能称其为合伙利润,从而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三、最高法院观点:个人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分配的几种情况
1. 合伙财产属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且须在合伙终止并经清算后才能分割
袁红雷、青岛祥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58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合作开发协议》只约定了土地开发完成后的收益分配问题,并未对土地开发前的各方权益进行约定;根据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民法原理,合伙财产属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且须在合伙终止并经清算后才能分割。因此,袁红雷所提按投资比例分割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如袁红雷明确表示退出合伙,可另行主张权利。
2. 合伙人不能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应当先行清算之后再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
林为曾、陈永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案涉《股东协议》系合伙合同,且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名为双方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林为曾与陈永河、林钦互相返回案涉投资款及收益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关于《股东协议》性质与效力的认定正确,认为陈永河、林钦不能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而应先行清算亦无不当。
3. 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志荣、刘福权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对合伙财产分割进行审理的问题。第一,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第二,刘志荣目前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承担合伙债务,如不分配相应合伙财产,对刘志荣明显不公。第三,由于刘志荣、刘福权合伙开发建设臻金铭郡小区项目是以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发公司)名义进行,臻金铭郡小区开发建设相关证照均办理在富盛发公司名下,刘志荣、刘福权合伙财产范围与富盛发公司的利益亦有关联,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厘清。
注:类似观点:合伙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合伙期间的出资、利润和亏损进行约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同共有,共同承担债务[(2015)民抗字第27号、(2014)民申字第1137号]
4. 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经营的原则,部分合伙人取得不便分割的合伙财产后,应折价补偿其他合伙人
李世功、程文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88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涉及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机井、变压器及高压线等,均属生产经营性设施,如实物分割将降低原物的使用效能。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实际情况,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经营的原则,判令由程文华取得以上财物,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折价补偿李世功215600元并无不当,不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5. 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以合同和法律为依据
曾荣火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01号
(2018)闽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合伙体尚未解散,案涉沉香仍属于合伙体财产”的陈述,并不意味着在合伙关系解除后,曾荣火可以主张分割沉香。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以合同和法律为依据。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约定,曾荣火投资200万元,李凤强以沉香折价作为投资,并未约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体共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仅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才归合伙人共有。合伙关系解除后,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凤强投入的沉香作为其个人财产应当原物返还,曾荣火要求沉香作为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6. 合伙人之间如果就合伙财产达成协议亦能视为对合伙财产的清算
林宏生、叶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74号
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合伙清算法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13日的《协议书》,内容包括分割合伙购买房产、确认份额、确认房款的支付以及合伙购买过程中所产生费用的结算和利润的分配,该协议可以视为合伙各方对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原判决依据该协议进行相关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因此,林宏生主张原判决对合伙财产未予清算就擅自分割合伙财产,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个人合伙合同终结时合伙财产的分割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第八十七条对于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应当在清算期间执行的事务为:清理合伙企业负债和财产;处理清算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之后才是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个人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需要经过清算吗?
对于合伙合同终止之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民法典》虽然没有对合伙合同的合伙财产需要清算之后再作分配,但是对于剩余合伙财产的分配设置了前置条件即“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再进行分配。
由此可见,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个人合伙合同终止之后的剩余合伙财产分割没有明确的规定,综合司法实践来看:
第一,合伙合同中对于合伙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分割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
第二,合伙合同没有对是否清算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关系的终止达成了清算或结算性质的协议,可以视为已清算。
第三,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约定,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一般情况下法院主张清算之后在进行剩余合伙财产分割;部分情况下,合伙人也可以先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如果有其他可分配合伙财产权益时,可再次进行分割,有共同债务时,全体合伙人亦需共同承担债务。如果合伙合同对于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时,司法实践中判决合伙人债务承担的比例不一定与合伙人出资比例挂钩,存在平均承担债务的风险。
第四,部分财产分割可能会减损其价值时,可由部分愿意继续持有的合伙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再折价补偿给其他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