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各地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因履职行为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随之增加。破产管理人在行使管理人职责过程中未依法勤勉、忠实地履行职责,造成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侵害利害关系人利益,不仅需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面临刑事追责。从生效刑事审判案例来看,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履职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质存在不同观点,进而造成对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若再趋极端,同种犯罪事实,却因主体身份认定不同,出现定罪量刑适用法条规定截然不同的情况,必然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性质究竟为公为私?这是审判实务亟待统一标准的问题,也是实现规制犯罪罪责相适、公平正义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其执业律师均为具备法律专业能力的人员,本是为委托人防范与化解法律风险的,但笔者发现最近几年有不少律所深陷讼争,有的还需承担大额赔偿。这一现象值得深思,本文拟就此作粗浅的探讨。
在日新月异的数字化时代,数据已悄然成为企业和个人不可或缺的重要资产,数据产权登记也随之成为企业关注热点。诚然,数据作为新型财产,目前立法对于数据相关权属定义尚不明确,其是否为独立权利抑或为权益,其性质应属于物权、知识产权抑或商业秘密等问题,目前仍存在争议。从地方实践来看,各地已逐步开展数据资产登记探索,虽不同地区出台文件中对于此类登记的性质定义存在差异,如北京表述为“知识产权登记”,深圳为“数据产权登记”,但总体而言,多将其定义为产权登记。
股权代持在商事行为中是常见的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可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实现股权名义的变更。而当夫妻共同财产被配偶与他人以股权代持的方式隐藏、转移时,隐名股东的配偶能否直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夫妻共同财产回归原位进行分割,可参考本期案例,开启维权第一步。
本文结合团队近期办理的几起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案件,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过程中的最新反馈意见、最新要求进行了梳理和解答。
在数字化浪潮的推动下,数据的价值日益凸显,它不仅是企业决策的依据,更是创新和发展的驱动力。数据资产,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已经不亚于传统的物质资产。然而,数据资产的潜力往往被忽视或未能充分挖掘,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等基础概念的理解不够深入。本文将深入探讨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定义,明确它们的概念边界,分析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和本质差异。通过对这些基础概念的清晰界定,本文旨在为企业提供一个理论框架,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和管理数据资产。